南京方舟慈善基金会

关于方舟

人事管理制度

2020-10-22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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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会人事管理,合理开发人力资源,激发进取精神,增强内部活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聘用
第二条  本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条  聘用工作人员坚持公开招聘、全面考察、择优录用,能力与岗位要求匹配的原则。
第四条 基金会各级员工聘任程序如下:
(一)秘书长,由理事会选举,理事长聘任,并报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二)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聘任;
(三)各部门负责人,由基金会秘书长聘任,报基金会理事会核准;
(四)基金会各部门负责人以下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由秘书长聘任。
第五条  各部门根据工作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岗位,提出用人计划,报秘书处办公会核准。
第六条  工作人员聘用程序、内容依据秘书处办公会决议执行。
第七条  基金会所聘人员经过考试、面试合格后填写聘用人员审批表,并提交个人简历、本人身份证、体检报告、学历证明、资历证明等材料,经秘书处办公会审查通过后,由综合管理部发出拟录用通知,拟录用人员填写聘用人员试用期业务考核表,进入试用期。
第三章   试用
第八条  拟员工上岗后,除经秘书长特批外,都需经历3个月的试用期。
第九条  试用期内,试用人员要求辞职或基金会要求辞退均应提前5个工作日提出,并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条  基金会保障试用人员的权益,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对试用人员进行入职培训,按照约定为试用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努力为试用人员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   入职
第十一条  试用人员试用期满,由拟用部门提交试用期考核意见,考查合格者,基金会与其正式签署聘用《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部依据聘用《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拟定起薪通知送财务部,由财务部核定新员工的社会保险等。
第十三条  综合管理部为新聘员工办理入职登记、人事档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新聘员工的考核管理进入基金会正常人事考核体系中。
第五章   培训
第十五条  基金会秘书处负责培训活动的统筹、规划和实施。其他各部门负责人应协助进行培训的实施、督促,同时组织开展好本部门内部的培训。
第十六条  基金会的培训形式包括基金会内部培训、外派培训和员工自我培训。内部培训又分为员工职前培训、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入职培训:基金会新入职人员均应进行职前教育,使新入职员工了解基金会的组织文化、宗旨理念、发展历程、业务范围、管理要求等方面的内容。入职培训由综合管理部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具体参与实施。
第十八条  岗位技能培训:根据基金会的发展规划和各部门工作的需要,对员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并可视实际情况合并举办。岗位技能培训由综合管理部协同其他各部门共同进行规划与执行。
第十九条  内部培训:部门内部培训由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员工进行小规模的、灵活实用的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外派培训:培训地点在基金会以外,包括参加各类培训班、管理人员及专业业务人员外出学习、考察等。凡已参加公费外派定向培训人员,若在基金会工作不满三年,提前申请辞职而终止《劳动合同》者,离职时应向基金会全额退还外派定向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 培训记录和数据由综合管理部统一负责收集,整理、存档。
第六章   薪酬福利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员工薪酬根据岗位、职务实行固定月薪工资制,由基金会统一按照所得税标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的员工月薪工资参照政府出台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相应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员工福利补助包括: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过节费、防暑降温费、交通及通讯补贴费等。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付薪日期为每月底支付员工当月的工资。员工工资直接由财务人员按时存入指定的员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员工职务发生变化,应相应调整其在该职务级别内的岗位工资。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金会实际业绩情况,结合社会薪资水平、社会综合物价水平,适时调整员工薪酬和福利待遇。
第七章   休假体检
第二十八条  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员工享有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遇赈灾、紧急救援事项时期,按基金会领导指示办理。
第二十九条  员工工作满一年期后,可每年享受15日带薪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带薪休假的,可以延期安排或结转下一年。
第三十条   员工年假、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丧假、工伤假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每年组织员工进行一次健康体检,体检报告单由员工本人保存。
第八章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聘用期内,员工辞职或基金会解聘,均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南京方舟慈善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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